文章

连环追责还是逃出生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掀起的股权转让“无限战争

🤖AI摘要
摘要生成中
本文共8455字,预计阅读时间16~28分钟
今日天气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正在重塑股权交易的规则,尤其是对那些专门从事股权收购与转让的个人和公司来说,这是一场无法忽视的地震。

它不仅改变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还深刻影响了市场的信任机制和商业逻辑。

让我从几个关键点来拆解这个问题,聊聊它的本质和影响。

一、“法不溯及既往”被挑战,规则的稳定性被撼动

第八十八条的核心争议在于它是否应该追溯到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初通过司法解释赋予了它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即使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完成的股权转让,只要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转让人仍可能被追究责任。这种做法直接打破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法治基本原则。

股权历经多次转让,最终受让人未能按期出资,法院认定所有前股东都要负责。这种处理方式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让前股东们措手不及——他们原本以为股权转让后就与自己无关了,结果却被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曾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4年12月22日的《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中明确指出该条款不应溯及既往,最高法随后于2024年12月24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中明确溯及力问题,最终调整了此前的立场,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尽管最高法最初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溯及力引发争议,但最终通过批复明确不溯及既往,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稳定性。但对于市场主体来说,这种不确定性无疑增加了交易风险。

二、恶意逃避出资的认定,成为关键战场

第八十八条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它如何界定“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法院认定‘恶意’时,还会综合考量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如零对价或超低价)、是否完成公司资产和文件的正常交接、是否在债务诉讼期间突击转让股权等因素。

比如在本文(附录二案例一)“韩某等申请追加物流公司前股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案”中,股东在公司面临高额赔偿诉讼时,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一个没有收入来源的低保户。法院直接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令其承担责任。类似的还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个在校学生,受让人不仅没有出资能力,甚至对股权转让毫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同样难逃其责(注意,附录二的两起案例审判日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但仍有一定参考意义)。

但问题在于,这种认定标准并不总是清晰。对于那些在股权转让时并无恶意的股东,比如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债务可控的情况下完成转让,法院是否会追责?目前的案例显示,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可能免责,比如(附录二案例二)“陈某祥诉债务方前股东汤某建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公司并未丧失清偿能力,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这种判断仍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三、对个人和公司的影响:交易成本和风险大幅上升

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收购与转让的个人和公司来说,第八十八条的实施无疑是一场“规则革命”。它让股权转让变得不再“干净”,尤其是在多次转让中,若前股东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且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法院可能切断责任链条;但若存在恶意转让(如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责任可能追溯至恶意转让的前股东。

个人在从事股权交易时,必须更加谨慎。比如,在仁和公司案(附录一案例三)中,前三任股东均被追究责任,这说明即使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多年,只要受让人未按期出资,前股东仅在恶意转让或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时可能被追责;若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则一般无需承担后续责任。不管怎么讲,这种风险对个人来说是巨大的,尤其是那些希望通过股权转让快速退出的投资者——特别是对于那些平时不注重保留相关证据的人。

对于公司而言,第八十八条的影响更为深远。它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还可能改变资本运作的逻辑。比如,新《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甚至可能进一步收紧资本制度(如限制认缴期限),但具体条款需以官方发布为准。这种资本制度的收紧,让公司融资变得更加困难,尤其是对那些依赖长期认缴制的初创企业。

更重要的是,第八十八条可能削弱市场对股权交易的信任。如果每一次股权转让都可能带来未来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和股东都会更加谨慎,甚至可能选择退出市场。这种信任危机将直接影响资本市场的活跃度和效率。

四、规则的深层矛盾: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自由的博弈

第八十八条的初衷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但它的实施却暴露了法律在保护债权人与尊重股东退出自由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长期不实缴出资,这为逃避债务提供了空间。第八十八条通过追究前股东的补充责任,试图堵住这一漏洞。

另一方面,股东的退出自由同样重要。如果每一次股权转让都可能带来未来的责任风险,股东的退出自由将受到严重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影响个体股东的权益,还可能对整个资本市场的流动性产生负面影响。

五、债权人与股东的博弈:规则重构下的利益平衡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框架下,债权人与股东的博弈已从单一的责任认定演变为系统性的规则对抗。这种对抗不仅体现在司法裁判的天平两端,更折射出制度改革中的深层矛盾。

债权人的进攻策略

债权人正逐步形成 "两步走" 的诉讼路径:首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被驳回则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核心依据在于:

加速到期规则(《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当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即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例如本文附录一中案例二和案例四。

责任追溯链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债权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恶意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对后手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2024)京03民终16994号案中,前股东因零对价转让股权被认定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防御体系

面对债权人的攻势,股东逐渐构建起三层防御机制:

债务形成时间抗辩:股东需举证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

股权转让对价合理性:股东可提供评估报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转让对价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公司清偿能力证明:股东可提交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凭证等,证明公司仍具备清偿能力。

司法裁判的天平摆动

当前司法实践呈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倾向于严格适用第八十八条,而广东、河南等地则更注重股东主观恶意的认定。

博弈的深层逻辑

这场博弈本质上是资本制度改革中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自由的价值冲突。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之间的张力,在第八十八条的适用中被放大为规则层面的对抗。这种对抗不仅改变了股权交易的风险分配模式,更促使市场主体重构交易逻辑 —— 从 "形式合规" 转向 "实质风险防控"。

这种规则重构带来的不确定性,正倒逼法律作出更精细的制度设计。当市场主体在博弈中逐渐形成新的行为模式时,司法裁判与立法修订的互动将成为决定规则走向的关键变量。

六、未来的方向:规则需要更精细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明确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而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判决可能因溯及力问题面临再审,这势必带来相关从业者短期的困惑。

要解决这些问题,法律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和尊重股东自由之间找到平衡。比如,可以引入时间限制规则,规定前股东的责任仅追溯到一定年限内;或者在多次股权转让中,明确责任的切断点,避免责任链条无限延伸。

同时,市场主体也需要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对于个人和公司来说,尽职调查将成为股权转让中的关键环节,确保受让人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此外,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责任分配,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

结语

第八十八条的实施,正在重新定义股权转让的规则。它不仅改变了法律的适用逻辑,还深刻影响了市场的信任机制和商业行为模式。对于那些专门从事股权收购与转让的个人和公司来说,这是一次必须面对的挑战,也是一次重新审视规则的机会。未来,法律和市场都需要在保护债权人与尊重股东自由之间找到新的平衡,而这将决定资本市场的走向。

本文后附相关案例,非裁判文书网的都注明了链接地址,裁判文书网案例则都注明了文书号。

附录一:新《公司法》执行以来与第八十八条相关的判例

案例一 债权人要求追加新老股东为补充责任人案

案情:某企业管理公司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债权人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八十八条第1款。

法院认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信息来源:天津一中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发布日期:2024-07-22,链接网址:https://tj1z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73512.shtml

案例二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法院经调查发现某装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7月终结执行程序。2024年4月,债权人某建材厂(已注销)的经营者董某向崇川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项下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吉某根据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同时,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信息来源:江苏法院网,崇川法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公布日期:2024年7月10日,链接地址:http://www.jsfy.gov.cn/article/99331.html

案例三 孙某诉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情:海淀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判决判令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海淀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信息来源:海淀法院网,海淀法院孙某诉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发布日期:2024年8月14日,链接地址: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5451.shtml

案例四 张某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朱某、宋某、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案情:张某与乌鲁木齐某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姜某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欠付张某装修款等费用共计64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申请追加某甲公司股东鲁某、朱某、宋某、石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张某主张追加鲁某、朱某、宋某、石某为被执行人并对某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判决追加石某、宋某、朱某、鲁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未缴足的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向张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追加鲁某为被执行人,在加速到期的出资额34.28596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向张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张某对朱某、宋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及理由:朱某、宋某、石某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三人以向公司直接汇入货币的方式缴纳出资,且公司增资及股东实缴出资的事实已经进行备案登记。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符合资本充实原则。鲁某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鲁某虽已实缴出资40万元,但其主张通过受让邓某对公司的债权完成剩余出资额的实缴义务,因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存在程序不合规等问题,未被法院支持,故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鲁某、朱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号:(2024)新01民终8309号,日期:2025年2月7日

案例五 大山公司申请追加责任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案

上诉人: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

原审第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

案情背景:大山公司与昱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大山公司申请执行昱成公司财产,但昱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大山公司申请追加昱成公司股东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因认为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争议焦点: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增资的,对增资前形成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支持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理由:

抽逃出资行为认定:2018年8月15日,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后,当日又将款项转回,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流转系基于正常业务往来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案涉资金是短期借款或过桥资金,也仅是其与其他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对增资前债务的责任承担: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包括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区分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大山公司对昱成公司的债权虽发生在增资前,但赖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抽逃增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整体清偿能力,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昱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王某某虽已转让股权,但案涉债务形成于其转让股权前,且股权受让人未补足出资,王某某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赖某某、欧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文书号:(2024)粤18民终5163号,日期:2025年1月22日。

附录二:新《公司法》实施前与八十八条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 韩某等申请追加物流公司前股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梁海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案情背景:韩某等四人与梁海波、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梁海波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韩某等四人各项损失费八十八0407.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物流公司和梁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韩某等四人申请追加姚某(物流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认为姚某存在抽逃出资、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姚某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姚某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应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对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韩某等四人的债务。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韩某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姚某在认缴出资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姚某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90万元)内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韩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股权转让的恶意性:姚某在物流公司面临生效判决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身患重病、无经营能力和出资能力的低保户吴某某,且未进行账目审计等正常交接程序,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姚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滥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故意利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以规避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与人格混同:虽然物流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一直为0,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同时,姚某作为股东,其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适用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姚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某等与姚某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号:(2021)京03民终6207号,日期:2021年12月30日。

案例二 陈某祥诉债务方前股东汤某建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祥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案情背景:陈某祥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陈某祥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在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祥认为某乙公司的前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损害了其债权,遂起诉要求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认缴出资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应否对股权转让前后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损害了陈某祥的债权人利益,应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及理由:

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间届满前无实缴出资的义务。

交易持续性与恶意转让证据不足:陈某祥与某乙公司的交易在股权转让前后均持续进行,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合计490万,且某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仍正常经营并支付货款,无证据显示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股东出资义务转移: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其出资义务已转移给受让股东,未减损公司资本充实义务,亦未免除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信赖利益损害证据不足:陈某祥主张的对某乙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因股权转让而受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汤某建、蒋某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号:(2024)粤19民终853号,日期:2024年3月20日。

作者头像
姚先生创始人

差点成为有力量的石油工人的世界上最水的财务经理。

  • 内容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皆为原创。
  • 转引注明出处:https://www.caiguanbiji.com/view-166-1.html